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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97954号“刺百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7246号
2024-12-18 00:00:00.0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娜人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对第65897954号“刺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18145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60080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818757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多次被评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作为从事科技推广服务业的主体,在其本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且行业跨类极大的11个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了186件商标,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大部分与他人在先标识、药品名称、古今知名人物姓名、网络流行用语等相近,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显然不具备正当性,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景田”、“百岁山”品牌所获荣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2、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部分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3、申请人部分报刊杂志;4、申请人赞助活动、公益活动、名人参观申请人公司等资料;5、经销合同、财务审计报告、出口统计数据、纳税资料;6、“百岁山”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7、产品质量检测报告;8、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9、“百岁山”系列商标行政裁定、申请人维权资料;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及相关商业标识信息、词汇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磨光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刺百岁”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百岁山”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香草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娜人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对第65897954号“刺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18145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60080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818757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多次被评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作为从事科技推广服务业的主体,在其本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且行业跨类极大的11个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了186件商标,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大部分与他人在先标识、药品名称、古今知名人物姓名、网络流行用语等相近,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显然不具备正当性,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景田”、“百岁山”品牌所获荣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2、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部分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3、申请人部分报刊杂志;4、申请人赞助活动、公益活动、名人参观申请人公司等资料;5、经销合同、财务审计报告、出口统计数据、纳税资料;6、“百岁山”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7、产品质量检测报告;8、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9、“百岁山”系列商标行政裁定、申请人维权资料;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及相关商业标识信息、词汇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磨光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刺百岁”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百岁山”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香草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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