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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93107号“统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050号
2025-04-09 00:00:00.0
异议人一:张智涵
委托代理人:广州广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黄毅强
异议人张智涵、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毅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093107号“统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统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海藻;冻干蔬菜”等。  异议人张智涵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30123号“统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冻干蔬菜;速冻菜”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海藻;冻干蔬菜”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统亦”商标,亦不能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546号“统一”、第1133638号“统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乳;食用油脂”。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8088号“统一”、第654280号“统一”、第1514439号“统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干蔬菜”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统一”、“统一及图”等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93107号“统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广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黄毅强
异议人张智涵、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毅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7093107号“统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统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海藻;冻干蔬菜”等。  异议人张智涵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30123号“统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冻干蔬菜;速冻菜”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海藻;冻干蔬菜”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统亦”商标,亦不能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546号“统一”、第1133638号“统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乳;食用油脂”。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8088号“统一”、第654280号“统一”、第1514439号“统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干蔬菜”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统一”、“统一及图”等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93107号“统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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