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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24011号“星蚁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23号
2023-03-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724011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蚂蚁企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25724011号“星蚁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第7498357号“淘蚂蚁”商标、第25337412号“蚂蚁天空”商标、第25329317号“蚂蚁城”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其将“蚂蚁企服”还作为商号使用,其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品牌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概况、关系证明;2、“蚂蚁金服”部分报道;3、支付宝相关报道、获奖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4、在先裁定及判决;5、余额宝相关报道及荣誉、相关裁定;6、“蚂蚁金服”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7、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9、被申请人网站资料;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电信技术咨询、气象预报、包装设计、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包装设计、气象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针对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十作出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针对两商标作出的相关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星蚁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情形不能成为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我局认为,在非类似服务上扩大对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外,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蚂蚁企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25724011号“星蚁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第7498357号“淘蚂蚁”商标、第25337412号“蚂蚁天空”商标、第25329317号“蚂蚁城”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其将“蚂蚁企服”还作为商号使用,其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品牌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概况、关系证明;2、“蚂蚁金服”部分报道;3、支付宝相关报道、获奖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4、在先裁定及判决;5、余额宝相关报道及荣誉、相关裁定;6、“蚂蚁金服”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7、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9、被申请人网站资料;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电信技术咨询、气象预报、包装设计、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包装设计、气象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针对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十作出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针对两商标作出的相关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星蚁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情形不能成为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我局认为,在非类似服务上扩大对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外,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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