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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13944号“牛者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5035号
2022-07-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113944 |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贝路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2日对第41113944号“牛者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14480871号“荣耀”商标、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A号“荣耀”商标、第18783422号“荣耀”商标、第21534083A号“荣耀”商标、第22503782A号“荣耀”商标、第29849067号“荣耀”商标、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第28724659号“荣耀及图”商标、第14574331号“华为荣耀”商标、第11029331号“华为荣耀”商标、第41276922号“荣耀 MAGICWATCH”商标、第40906258号“荣耀 XTRA”商标、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第19162918号“荣耀引擎”商标、第32572652号“荣耀潮玩”商标、第34905038号“荣耀青年派”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二十一就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本案中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使用在“USB线,眼镜”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二十一的刻意摹仿及翻译,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故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商标授权书;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3、“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4、“荣耀HONOR”品牌手机最早开卖的报道;
5、“荣耀”、“HONOR”产品销售数据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6、“荣耀”、“HONOR”发展的相关报道;
7、“荣耀”、“HONOR”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8、“荣耀”、“HONOR”所获荣誉;
9、美国发布禁令相关材料;
10、Google等与华为停止合作的相关材料;
11、“荣耀”、“HONOR”产品搭载鸿蒙系统的相关材料;
12、“荣耀”、“HONOR”独立及独立后发展相关材料;
13、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荣耀”“honor”商标至今仍达到驰名标准。在先含“*荣耀”结构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长期共存,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原持有人广州月茹贸易有限公司受让所得,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一款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贴牌生产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月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该商标于2021年7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十五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所有人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注销申请现已核准,该两件商标现已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十五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荣耀”与“honor”品牌通常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贝路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2日对第41113944号“牛者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14480871号“荣耀”商标、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号“荣耀”商标、第14574325A号“荣耀”商标、第18783422号“荣耀”商标、第21534083A号“荣耀”商标、第22503782A号“荣耀”商标、第29849067号“荣耀”商标、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第28724659号“荣耀及图”商标、第14574331号“华为荣耀”商标、第11029331号“华为荣耀”商标、第41276922号“荣耀 MAGICWATCH”商标、第40906258号“荣耀 XTRA”商标、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第19162918号“荣耀引擎”商标、第32572652号“荣耀潮玩”商标、第34905038号“荣耀青年派”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二十一就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本案中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使用在“USB线,眼镜”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二十一的刻意摹仿及翻译,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故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商标授权书;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3、“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4、“荣耀HONOR”品牌手机最早开卖的报道;
5、“荣耀”、“HONOR”产品销售数据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6、“荣耀”、“HONOR”发展的相关报道;
7、“荣耀”、“HONOR”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8、“荣耀”、“HONOR”所获荣誉;
9、美国发布禁令相关材料;
10、Google等与华为停止合作的相关材料;
11、“荣耀”、“HONOR”产品搭载鸿蒙系统的相关材料;
12、“荣耀”、“HONOR”独立及独立后发展相关材料;
13、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荣耀”“honor”商标至今仍达到驰名标准。在先含“*荣耀”结构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长期共存,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原持有人广州月茹贸易有限公司受让所得,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一款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贴牌生产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月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该商标于2021年7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十五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所有人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注销申请现已核准,该两件商标现已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十五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荣耀”与“honor”品牌通常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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