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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54677号“万利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240号
2025-04-21 00:00:00.0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秋平
委托代理人:江西星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4日对第67854677号“万利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9148号、第1696002号、第24085785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立邦”商标必然是应知且明知的,其不但不主动避让,反而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足见其抄袭摹仿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立邦”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中国化工报关于立邦的报道;
3、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等资料复印件;
4、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汇总表;
5、申请人母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7、江西恩昊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泰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所独创设计的,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完全不近似,不存在抄袭摹仿,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淀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建筑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轻质碳酸钙;建筑工业用黏合剂;可喷涂的防火制剂”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淀粉”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轻质碳酸钙;建筑工业用黏合剂;可喷涂的防火制剂”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万利邦”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立邦”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轻质碳酸钙;建筑工业用黏合剂;可喷涂的防火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秋平
委托代理人:江西星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4日对第67854677号“万利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9148号、第1696002号、第24085785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立邦”商标必然是应知且明知的,其不但不主动避让,反而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足见其抄袭摹仿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立邦”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中国化工报关于立邦的报道;
3、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等资料复印件;
4、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汇总表;
5、申请人母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7、江西恩昊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泰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所独创设计的,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完全不近似,不存在抄袭摹仿,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淀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建筑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轻质碳酸钙;建筑工业用黏合剂;可喷涂的防火制剂”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淀粉”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轻质碳酸钙;建筑工业用黏合剂;可喷涂的防火制剂”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万利邦”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立邦”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轻质碳酸钙;建筑工业用黏合剂;可喷涂的防火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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