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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789215号“九阳归元”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7264号
2020-07-03 00:00:00.0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第34789215号“九阳归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阳归元”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安全监控机器人;量具”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96588号“九阳及图”、第20752762号“九阳”、第24537487号“九阳霸天”、第24537740号“九阳神君”、第24537713号“九阳圣界”、第24537215号“九阳天帝”、第24537299号“九阳无双”、第24537143号“九阳战神”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动画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九阳”,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眼镜;导航仪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池;安全监控机器人;量具;电视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并请求对其使用在“豆浆机”等商品上的“九阳”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789215号“九阳归元”商标在“计算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眼镜;导航仪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池;安全监控机器人;量具;电视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九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第34789215号“九阳归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阳归元”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安全监控机器人;量具”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96588号“九阳及图”、第20752762号“九阳”、第24537487号“九阳霸天”、第24537740号“九阳神君”、第24537713号“九阳圣界”、第24537215号“九阳天帝”、第24537299号“九阳无双”、第24537143号“九阳战神”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动画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九阳”,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眼镜;导航仪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池;安全监控机器人;量具;电视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并请求对其使用在“豆浆机”等商品上的“九阳”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789215号“九阳归元”商标在“计算机;办公室用打卡机;眼镜;导航仪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池;安全监控机器人;量具;电视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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