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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07114号“饕餮神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7510号
2022-1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207114 |
申请人一:杭州神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杭州蜗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盛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52207114号“饕餮神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系关联公司,申请人一、二已在先将“神途”商标使用在网络游戏领域,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1278129号“神途”商标、第11294629号“神途及图”商标、第28384894号“神途传奇”商标、第38056865号“醉舞神途”商标、第38053459号“龙门神途”商标、第41685213号“神途手游”商标、第36558206号“飞扬神途”商标、第38052221号“祖玛神途”商标、第42578126号“逐鹿神途”商标、第38053511号“神途助手”商标、第47161984号“全民神途”商标、第48040912号“经典神途”商标、第47157446号“逐风神途”商标、第47158048号“轩辕神途”商标、第47187335号“创新神途”商标、第47162251号“千寻神途”商标、第47158808号“擒龙神途”商标、第47185730号“战魂神途”商标、第47162252号“风向神途”商标、第47159240号“黑马神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同为网络游戏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神途”商标。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反而将带有“神途”二字的争议商标注册在游戏服务上,明显具有攀附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二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一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在先权利。其次,争议商标“饕餮神途”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二十均包含文字“神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二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域均为浙江省,同时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二十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所有人的系列商标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二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二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杭州蜗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盛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52207114号“饕餮神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系关联公司,申请人一、二已在先将“神途”商标使用在网络游戏领域,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1278129号“神途”商标、第11294629号“神途及图”商标、第28384894号“神途传奇”商标、第38056865号“醉舞神途”商标、第38053459号“龙门神途”商标、第41685213号“神途手游”商标、第36558206号“飞扬神途”商标、第38052221号“祖玛神途”商标、第42578126号“逐鹿神途”商标、第38053511号“神途助手”商标、第47161984号“全民神途”商标、第48040912号“经典神途”商标、第47157446号“逐风神途”商标、第47158048号“轩辕神途”商标、第47187335号“创新神途”商标、第47162251号“千寻神途”商标、第47158808号“擒龙神途”商标、第47185730号“战魂神途”商标、第47162252号“风向神途”商标、第47159240号“黑马神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同为网络游戏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神途”商标。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反而将带有“神途”二字的争议商标注册在游戏服务上,明显具有攀附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二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一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在先权利。其次,争议商标“饕餮神途”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二十均包含文字“神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二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域均为浙江省,同时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二十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所有人的系列商标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二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二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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