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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79811号“华豫诺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7863号
2019-10-29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省诺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9811号“华豫诺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51892号“华豫敏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3541号“森冉生物 SENRANSHENG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38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19275号“普世科技 PU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71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660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91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外观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官网图片、作品登记证书、企业门店图片、生产设备图片、产品包装图片、签约现场图、品牌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碱土金属;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学用硫华;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华豫诺尔”与引证商标一“华豫敏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碱;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盆栽土;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氮肥;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9811号“华豫诺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51892号“华豫敏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3541号“森冉生物 SENRANSHENG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38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19275号“普世科技 PU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71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660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91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外观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官网图片、作品登记证书、企业门店图片、生产设备图片、产品包装图片、签约现场图、品牌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碱土金属;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学用硫华;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华豫诺尔”与引证商标一“华豫敏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碱;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盆栽土;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氮肥;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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