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7900380号“大玩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1054号
2022-07-2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00380号“大玩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带、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7014号“大玩家超乐场”商标、第12156043号“玩家及图”商标、第31761625号“玩家”商标、第10455976号“玩家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USB闪存盘、鼠标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带、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USB闪存盘、鼠标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USB闪存盘、鼠标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00380号“大玩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带、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27014号“大玩家超乐场”商标、第12156043号“玩家及图”商标、第31761625号“玩家”商标、第10455976号“玩家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USB闪存盘、鼠标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带、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USB闪存盘、鼠标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USB闪存盘、鼠标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