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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004217号“贵活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8918号
2025-04-17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盛享贵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兄弟之家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57004217号“贵活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3338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36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88 号“贵台酱”商标、第11939611号“贵台”商标、第11939637号“金贵台”商标、第11939705号“新贵台”商标、第11939732号“玉贵台”商标、第38191700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
2、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变更登记通知书;
3、“贵台”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贵活台”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贵台”,其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兄弟之家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57004217号“贵活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3338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36号“贵台及图”商标、第11939588 号“贵台酱”商标、第11939611号“贵台”商标、第11939637号“金贵台”商标、第11939705号“新贵台”商标、第11939732号“玉贵台”商标、第38191700号“贵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
2、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变更登记通知书;
3、“贵台”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贵活台”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贵台”,其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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