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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637414号“VERVE BY HAMILT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1402号
2023-11-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163741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卓识众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汉密尔顿有限责任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张华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甲号大厦-层
申请人因第31637414号“VERVE BY HAMIL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860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9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动控制装置、电连接器、变阻器、电阻器、熔丝、电插头、电插座、电话插座、电视机插座、断路器、变压器、配电设备、照明控制装置、电开关、调光器(电)、电流控制装置、电阻材料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在电动控制装置、电连接器、变阻器、电阻器、熔丝、电插头、电插座、电话插座、电视机插座、断路器、变压器、配电设备、照明控制装置、电开关、调光器(电)、电流控制装置、电阻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在相关产品销售市场内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电开关等商品,且通过申请人向相关产品零售和批发市场的经销商询问,可初步推断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并没有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进行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的网页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的官网截图打印件;
2、被申请人的简介及相关新闻报道;
3、被申请人所参加的上述项目的介绍;
4、与上述宣传活动相关的照片及报道打印件;
5、被申请人在英国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翻译;
6、被申请人官网对其Verve系列产品的介绍;
7、被申请人Verve系列产品的产品宣传册;
8、上述关于被申请人Verve系列产品的新闻报道;
9、被申请人向中国供应商采购Verve By Hamilton系列产品的订货单;
10、被申请人的中国供应商提供的关于Verve By Hamilton系列产品的发票;
11、被申请人Verve By Hamilton系列产品的销售页面截图;
12、其他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本案复审商品为电动控制装置、电连接器、变阻器、电阻器、熔丝、电插头、电插座、电话插座、电视机插座、断路器、变压器、配电设备、照明控制装置、电开关、调光器(电)、电流控制装置、电阻材料商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8或为自制证据,或体现的不是本案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具体的时间,或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证据5与本案的使用无关;证据9、10为被申请人向杭州新迈电器有限公司订购产品的订货单及发票,并不是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商品的证据;证据11仅是商品介绍详情页面,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2未在复审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汉密尔顿有限责任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张华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甲号大厦-层
申请人因第31637414号“VERVE BY HAMIL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860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9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动控制装置、电连接器、变阻器、电阻器、熔丝、电插头、电插座、电话插座、电视机插座、断路器、变压器、配电设备、照明控制装置、电开关、调光器(电)、电流控制装置、电阻材料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在电动控制装置、电连接器、变阻器、电阻器、熔丝、电插头、电插座、电话插座、电视机插座、断路器、变压器、配电设备、照明控制装置、电开关、调光器(电)、电流控制装置、电阻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在相关产品销售市场内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电开关等商品,且通过申请人向相关产品零售和批发市场的经销商询问,可初步推断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并没有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进行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的网页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的官网截图打印件;
2、被申请人的简介及相关新闻报道;
3、被申请人所参加的上述项目的介绍;
4、与上述宣传活动相关的照片及报道打印件;
5、被申请人在英国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翻译;
6、被申请人官网对其Verve系列产品的介绍;
7、被申请人Verve系列产品的产品宣传册;
8、上述关于被申请人Verve系列产品的新闻报道;
9、被申请人向中国供应商采购Verve By Hamilton系列产品的订货单;
10、被申请人的中国供应商提供的关于Verve By Hamilton系列产品的发票;
11、被申请人Verve By Hamilton系列产品的销售页面截图;
12、其他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本案复审商品为电动控制装置、电连接器、变阻器、电阻器、熔丝、电插头、电插座、电话插座、电视机插座、断路器、变压器、配电设备、照明控制装置、电开关、调光器(电)、电流控制装置、电阻材料商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8或为自制证据,或体现的不是本案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具体的时间,或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证据5与本案的使用无关;证据9、10为被申请人向杭州新迈电器有限公司订购产品的订货单及发票,并不是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商品的证据;证据11仅是商品介绍详情页面,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2未在复审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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