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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73612号“自强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445号
2025-0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47361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自强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8473612号“自强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第1316486号“强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1096号“强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8856号“强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01311号“强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享有在先权利,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强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荣誉、广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及检测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咖啡;糖果;蜂蜜;糕点;大米;面条;辣椒酱;调味品;谷类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咖啡;糖果;蜂蜜;糕点;面条;辣椒酱;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咖啡”等部分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商品上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叶;咖啡;糖果;蜂蜜;糕点;面条;辣椒酱;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大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自强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8473612号“自强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第1316486号“强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1096号“强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8856号“强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01311号“强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享有在先权利,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强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荣誉、广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及检测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咖啡;糖果;蜂蜜;糕点;大米;面条;辣椒酱;调味品;谷类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咖啡;糖果;蜂蜜;糕点;面条;辣椒酱;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咖啡”等部分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商品上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叶;咖啡;糖果;蜂蜜;糕点;面条;辣椒酱;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大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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