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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598313号“POTALA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4676号
2024-06-04 00:00:00.0
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云南钦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亚金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60598313号“POTALA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716373号“布达拉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0307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复制与傍靠,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实体所注册的含有“potala”且含义指向为“布达拉宫”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布达拉宫”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官网首页及关于“布达拉宫”的简介;
3、“布达拉宫”词条百度搜索结果首页、纪录片介绍;
4、关于申请人“布达拉宫”的部分宣传报道;
5、关于“布达拉宫”受保护的报道;
6、关于同意布达拉宫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布达拉宫商标的通知;
7、“布达拉宫”商标之图案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
8、制作协议、订货合同、包装补货制作协议及付款凭证;
9、联合发行布达拉宫文化联名主题信用卡的合作协议;
10、申请人“布达拉宫”品牌产品服务所获部分荣誉资质证书;
11、申请人线上店铺使用证据(抖音、天猫);
12、相关裁定书;
13、“potalaka”、“布达拉宫”、“普陀山”网络搜索结果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39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镀金物品;贵重金属艺术品;运输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对应的英文“POTALA PALACE”以及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POTALA PALAC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玛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制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三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POTALAKA”,为“补陀落迦”或“普陀洛迦”,是佛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钦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亚金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60598313号“POTALA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716373号“布达拉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0307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复制与傍靠,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实体所注册的含有“potala”且含义指向为“布达拉宫”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布达拉宫”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官网首页及关于“布达拉宫”的简介;
3、“布达拉宫”词条百度搜索结果首页、纪录片介绍;
4、关于申请人“布达拉宫”的部分宣传报道;
5、关于“布达拉宫”受保护的报道;
6、关于同意布达拉宫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布达拉宫商标的通知;
7、“布达拉宫”商标之图案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
8、制作协议、订货合同、包装补货制作协议及付款凭证;
9、联合发行布达拉宫文化联名主题信用卡的合作协议;
10、申请人“布达拉宫”品牌产品服务所获部分荣誉资质证书;
11、申请人线上店铺使用证据(抖音、天猫);
12、相关裁定书;
13、“potalaka”、“布达拉宫”、“普陀山”网络搜索结果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39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镀金物品;贵重金属艺术品;运输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对应的英文“POTALA PALACE”以及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POTALA PALAC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玛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制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三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POTALAKA”,为“补陀落迦”或“普陀洛迦”,是佛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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