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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23878号“亚康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5611号
2024-10-17 00:00:00.0
异议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翊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桥生
异议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桥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023878号“亚康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康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烹饪锅;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514314A号“康佳”、第40499432号“康佳”、第11088444号“康佳 KONK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的“康佳KONGKA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23878号“亚康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翊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桥生
异议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桥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023878号“亚康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康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烹饪锅;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514314A号“康佳”、第40499432号“康佳”、第11088444号“康佳 KONK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的“康佳KONGKA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23878号“亚康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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