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7751628号“森复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5273号
2025-04-25 00:00:00.0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明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57751628号“森复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402078号“森馬”商标、第48909513号“森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170715号“森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近似,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实际业务发展所需申请,并未摹仿任何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文昌良于2021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徐明。
2、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2006年10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森馬”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行李箱专用压缩收纳包;伞;携带宠物用包;钱包(钱夹);行李箱;购物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森复马”与引证商标一、二“森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个案原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行李箱专用压缩收纳包;伞;携带宠物用包;钱包(钱夹);行李箱;购物袋”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行李箱专用压缩收纳包;伞;携带宠物用包;钱包(钱夹);行李箱;购物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明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57751628号“森复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402078号“森馬”商标、第48909513号“森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170715号“森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近似,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实际业务发展所需申请,并未摹仿任何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文昌良于2021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徐明。
2、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2006年10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森馬”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行李箱专用压缩收纳包;伞;携带宠物用包;钱包(钱夹);行李箱;购物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森复马”与引证商标一、二“森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个案原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行李箱专用压缩收纳包;伞;携带宠物用包;钱包(钱夹);行李箱;购物袋”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行李箱专用压缩收纳包;伞;携带宠物用包;钱包(钱夹);行李箱;购物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