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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66968号“一品羊蝎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8788号
2022-08-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766968 |
申请人:固安县恒品时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66968号“一品羊蝎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4820号“一品豆花”商标、第7924283号“一品农苑YIPIN NONGYUAN及图”商标、第8693126号“一品茶艺”商标、第9928626号“一品堂 一品堂珠宝 YIPINTANG JEWELRY及图”商标、第11119004号“一品渔舫YI PIN YU FANG”商标、第14985408号“一品味道”商标、第16693566号“一品布艺生活馆”商标、第17099236号“壹品庄园”商标、第21698550号“一品焖锅 一品 浓汁焖锅及图”商标、第32770340号“一品1127”商标、第33398325号“一品油茶”商标、第33380407号“壹品油茶”商标、第46793977号“一品堂及图”商标、第51601591号“壹品”商标、第52932045号“一品生煎及图”商标、第54528316号“一品药膳食府”商标、第54588883号“一品烧饼”商标、第55930897号“一品 一品牛宴及图”商标、第55961688号“一品普拉提”商标、第56211000号“一品虾蟹及图”商标、第56460173号“一品茗毫YIPINMINGHAO及图”商标、第56788311号“一品堂 盏YIPINTANG及图”商标、第57226187号“一品黄焖鸡”商标、第57473967号“一品书院”商标、第57566555号“壹品YIP”商标、第7264447号“大一品”商标、第14840881号“银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且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深受消费者的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已失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行政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三至二十五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在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十一、十二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尚未生效,权利待定;其余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一品羊蝎子”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九、二十六、二十七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肯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另,引证商标三、十一、十二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66968号“一品羊蝎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4820号“一品豆花”商标、第7924283号“一品农苑YIPIN NONGYUAN及图”商标、第8693126号“一品茶艺”商标、第9928626号“一品堂 一品堂珠宝 YIPINTANG JEWELRY及图”商标、第11119004号“一品渔舫YI PIN YU FANG”商标、第14985408号“一品味道”商标、第16693566号“一品布艺生活馆”商标、第17099236号“壹品庄园”商标、第21698550号“一品焖锅 一品 浓汁焖锅及图”商标、第32770340号“一品1127”商标、第33398325号“一品油茶”商标、第33380407号“壹品油茶”商标、第46793977号“一品堂及图”商标、第51601591号“壹品”商标、第52932045号“一品生煎及图”商标、第54528316号“一品药膳食府”商标、第54588883号“一品烧饼”商标、第55930897号“一品 一品牛宴及图”商标、第55961688号“一品普拉提”商标、第56211000号“一品虾蟹及图”商标、第56460173号“一品茗毫YIPINMINGHAO及图”商标、第56788311号“一品堂 盏YIPINTANG及图”商标、第57226187号“一品黄焖鸡”商标、第57473967号“一品书院”商标、第57566555号“壹品YIP”商标、第7264447号“大一品”商标、第14840881号“银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且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深受消费者的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已失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行政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三至二十五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在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十一、十二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尚未生效,权利待定;其余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一品羊蝎子”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九、二十六、二十七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肯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另,引证商标三、十一、十二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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