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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34146号“劲牌男装J-JINP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2305号
2021-11-26 00:00:00.0
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8日对第41334146号“劲牌男装J-JINP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K-BOXING”“劲霸”及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一贯恶意,法院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已认定了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86000号“劲霸男装K-BOXING及图”商标、第6786260号“劲霸男装 K-BOXING及图”商标、第5194579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第6786261号“K-BOXING及图”商标、第11004535号“K-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
3、法院传票、庭审笔录及(2018)沪01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截图,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情况;
5、互联网截屏;
6、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商标及自身商业发展需求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裤子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
3、(2018)沪01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被告。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劲霸”“K-BOXING”及图形系列商标在男装行业领域已搭载有相当程度的商誉,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将其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与男装文字组合,并重组其商标中的对应元素,使其整体结构与布局尽可能的接近申请人的对应权利商标,被申请人系列被控侵权的商标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侵害。2020年5月1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沪73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前述一审判决。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件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2018)沪01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2020)沪73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首先,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劲牌男装”、“J-JINPAI”及人形图案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中文“劲牌男装”与引证商标中文“劲霸男装”、“劲霸”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英文文字部分均由一个大写英文字母、“—”符号及六个大写英文字母组合构成,图形部分均表现为两腿分开站立、双手上举的人形图案,在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套、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我局查明事实3的法院生效判决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劲霸”“K-BOXING”及图形系列商标在男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将其“劲牌”、“J-JINPAI”及图形商标重组使用,使其整体结构与布局尽可能的接近申请人的对应权利商标,法院已认定被申请人系列商标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侵害。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实际的商业使用中,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增加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亦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8日对第41334146号“劲牌男装J-JINP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K-BOXING”“劲霸”及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一贯恶意,法院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已认定了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86000号“劲霸男装K-BOXING及图”商标、第6786260号“劲霸男装 K-BOXING及图”商标、第5194579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第6786261号“K-BOXING及图”商标、第11004535号“K-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
3、法院传票、庭审笔录及(2018)沪01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截图,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情况;
5、互联网截屏;
6、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商标及自身商业发展需求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裤子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
3、(2018)沪01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被告。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劲霸”“K-BOXING”及图形系列商标在男装行业领域已搭载有相当程度的商誉,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将其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与男装文字组合,并重组其商标中的对应元素,使其整体结构与布局尽可能的接近申请人的对应权利商标,被申请人系列被控侵权的商标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侵害。2020年5月1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沪73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前述一审判决。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件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2018)沪01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2020)沪73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均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首先,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劲牌男装”、“J-JINPAI”及人形图案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中文“劲牌男装”与引证商标中文“劲霸男装”、“劲霸”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英文文字部分均由一个大写英文字母、“—”符号及六个大写英文字母组合构成,图形部分均表现为两腿分开站立、双手上举的人形图案,在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套、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我局查明事实3的法院生效判决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劲霸”“K-BOXING”及图形系列商标在男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将其“劲牌”、“J-JINPAI”及图形商标重组使用,使其整体结构与布局尽可能的接近申请人的对应权利商标,法院已认定被申请人系列商标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侵害。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实际的商业使用中,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增加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亦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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