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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66135号“好大夫私人医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8803号
2023-05-3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2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51785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6698689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经过原异议人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其“好医生”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
2、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原异议人公司情况介绍;
4、原异议人2014年-2016年主要经济指标;
5、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
6、原异议人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7、商标管理及受保护情况;
8、2014年-2016年主要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
9、2014年-2016年广告发布情况;
10、部分荣誉证书及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11、质量体系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外观专利;
12、商标所有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
13、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大夫私人医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宣传;会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1785号“好医生及图”、第6698689号“好医生”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会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好大夫”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高度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好医生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宣传”等服务与“人用药”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好医生”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好医生”商标于“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66135号“好大夫私人医生”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于2006年创立“好大夫在线”品牌,于2008年申请了“好大夫在线”等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延续注册,并没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曾对原申请人名下诸多商标提起异议,但均未获得支持。被异议商标系原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介绍及官网截图;
2、媒体报道;
3、原申请人宣传海报、杂志及宣传册;
4、原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情况;
5、原申请人合作协议;
6、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并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会计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原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202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不予注册决定已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我局异议决定、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等,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范围的特定关系。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82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51785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6698689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经过原异议人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其“好医生”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
2、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原异议人公司情况介绍;
4、原异议人2014年-2016年主要经济指标;
5、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
6、原异议人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7、商标管理及受保护情况;
8、2014年-2016年主要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
9、2014年-2016年广告发布情况;
10、部分荣誉证书及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11、质量体系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外观专利;
12、商标所有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
13、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大夫私人医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宣传;会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1785号“好医生及图”、第6698689号“好医生”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会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好大夫”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上高度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好医生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宣传”等服务与“人用药”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好医生”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好医生”商标于“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66135号“好大夫私人医生”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于2006年创立“好大夫在线”品牌,于2008年申请了“好大夫在线”等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延续注册,并没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曾对原申请人名下诸多商标提起异议,但均未获得支持。被异议商标系原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介绍及官网截图;
2、媒体报道;
3、原申请人宣传海报、杂志及宣传册;
4、原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情况;
5、原申请人合作协议;
6、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并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会计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原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2023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不予注册决定已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我局异议决定、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等,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好医生”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范围的特定关系。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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