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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314421号“猫头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7644号
2024-12-10 00:00:00.0
申请人:徐雁明珠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14421号“猫头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数器;秤;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44080号“猫头鹰实验室”商标、第6803423号“猫头鹰•衡器 DWL WEIGH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54460号“猫头英 YEOS及图”商标、第22896886号“猫头鹰讲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40206号“猫头鹰及图”商标、第37911272号“猫头鹰护眼计划”商标、第51042129号“猫头鹰智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七)、引证商标五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00期、第1910期、第1898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二、七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七均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数器;秤;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海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秤、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海报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14421号“猫头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数器;秤;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44080号“猫头鹰实验室”商标、第6803423号“猫头鹰•衡器 DWL WEIGH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54460号“猫头英 YEOS及图”商标、第22896886号“猫头鹰讲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40206号“猫头鹰及图”商标、第37911272号“猫头鹰护眼计划”商标、第51042129号“猫头鹰智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七)、引证商标五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00期、第1910期、第1898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二、七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七均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数器;秤;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海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秤、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海报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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