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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07626号“元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855号
2025-0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607626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元蚁(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1607626号“元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917084号“蚁盾”商标、第46478608号“蚁链”商标、第31133687号“邻客蚁”商标、第43911312A号“蚂蚁”商标、第38436923号“淘蚂蚁”商标、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6095787号“蚂蚁科技”商标、第19727778号“蚂蚁会员”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中“蚁”为非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利于汉字的传播,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蚂蚁金服”经过多年市场运作,在经济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主体,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大量申请与之高度近似的“元蚁”商标,主观攀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近似度高,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关集团概况、所获荣誉;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关联关系证明;“蚂蚁金服”相关报道、商标使用和宣传材料;“支付宝”荣誉证明、媒体报道、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相关报道、荣誉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量具;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验手纹机”等商品、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兑换货币;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量具;智能手机用壳;耳机;电池;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量具;智能手机用壳;耳机;电池;教学仪器”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审理。对于争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网上银行等服务关联性较差,故争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元蚁(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1607626号“元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917084号“蚁盾”商标、第46478608号“蚁链”商标、第31133687号“邻客蚁”商标、第43911312A号“蚂蚁”商标、第38436923号“淘蚂蚁”商标、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6095787号“蚂蚁科技”商标、第19727778号“蚂蚁会员”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中“蚁”为非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利于汉字的传播,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蚂蚁金服”经过多年市场运作,在经济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主体,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大量申请与之高度近似的“元蚁”商标,主观攀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近似度高,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关集团概况、所获荣誉;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关联关系证明;“蚂蚁金服”相关报道、商标使用和宣传材料;“支付宝”荣誉证明、媒体报道、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相关报道、荣誉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量具;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验手纹机”等商品、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兑换货币;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量具;智能手机用壳;耳机;电池;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量具;智能手机用壳;耳机;电池;教学仪器”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审理。对于争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网上银行等服务关联性较差,故争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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