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456076号“千和家牛肉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02号
2025-02-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2456076 |
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屈志宇
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屈志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2456076号“千和家牛肉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和家牛肉饭”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学校餐饮供应服”等服务上。  截至本案审查时,异议人引证第71152370号“千禾”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9024号“千禾QIANHE及图”、第18304496号“千禾”、第1966871号“千禾QIANHE及图”、第2010807号“千禾QIANHE及图”、第5671186号“千禾”、第11813674号“千禾”、第18306276号“千禾”、第12731793号“千禾”、第57980849号“千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腌制蔬菜;酸辣泡菜”、第30类“调味酱油;酱油”、第31类“小麦;谷(谷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1966871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2010807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5671186号“千禾”商标、第11813674号“千禾”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56076号“千和家牛肉饭”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屈志宇
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屈志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2456076号“千和家牛肉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和家牛肉饭”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学校餐饮供应服”等服务上。  截至本案审查时,异议人引证第71152370号“千禾”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9024号“千禾QIANHE及图”、第18304496号“千禾”、第1966871号“千禾QIANHE及图”、第2010807号“千禾QIANHE及图”、第5671186号“千禾”、第11813674号“千禾”、第18306276号“千禾”、第12731793号“千禾”、第57980849号“千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腌制蔬菜;酸辣泡菜”、第30类“调味酱油;酱油”、第31类“小麦;谷(谷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1966871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2010807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5671186号“千禾”商标、第11813674号“千禾”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56076号“千和家牛肉饭”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