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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55704号“路易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5313号
2024-12-03 00:00:00.0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锐波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精通企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40755704号“路易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考虑到申请人品牌在服装、皮具(箱包)产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将“路易威”商标申请注册在多个类别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概况及其“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商标简介;
2、申请人“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决文书、其他案件裁决文书;
3、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的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关联网店产品页面;
4、申请人历史简介图册、全球商标注册清单;
5、相关媒体报道、行业排名、国图检索报告、出版书籍;
6、捐赠证书及相关荣誉;
7、(1999、200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受保护记录;
9、“LOUIS VUITTON”品牌在中国的发展史及主要宣传活动相关资料;
10、申请人中国慈善事业的资料;
11、相关排行资料;
12、“LOUIS VUITTON”的网络搜索结果;
13、广告宣传相关资料、报道;
14、被申请人部分商标详情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恳请对其答辩不予采信。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在先判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3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1年7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皮制品、箱包、服装”商品上的“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商标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我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2013年12月30日,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4772号关于第4514399号"LU YE WEI D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5年2月25日)前在皮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4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宣传销售资料、行业排名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在第18类“旅行箱、手提包、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路易威”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路易威登”之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皮箱(包)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锐波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精通企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40755704号“路易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考虑到申请人品牌在服装、皮具(箱包)产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将“路易威”商标申请注册在多个类别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概况及其“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商标简介;
2、申请人“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决文书、其他案件裁决文书;
3、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的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关联网店产品页面;
4、申请人历史简介图册、全球商标注册清单;
5、相关媒体报道、行业排名、国图检索报告、出版书籍;
6、捐赠证书及相关荣誉;
7、(1999、200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受保护记录;
9、“LOUIS VUITTON”品牌在中国的发展史及主要宣传活动相关资料;
10、申请人中国慈善事业的资料;
11、相关排行资料;
12、“LOUIS VUITTON”的网络搜索结果;
13、广告宣传相关资料、报道;
14、被申请人部分商标详情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恳请对其答辩不予采信。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在先判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3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1年7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皮制品、箱包、服装”商品上的“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商标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我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2013年12月30日,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4772号关于第4514399号"LU YE WEI D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5年2月25日)前在皮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4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宣传销售资料、行业排名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在第18类“旅行箱、手提包、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路易威”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路易威登”之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皮箱(包)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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