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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5930号“SW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5908号
2023-11-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52593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25930号“SW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45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3日至2022年0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针织服装;内衣”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针织服装;3.T恤衫;4.内衣;5.内裤;6.童装;7.游泳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帽;2.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三枪内衣京东线上店铺“SWAN”商品页面、部分评论页面;
二、“SWAN”产品实拍。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27日。2022年4月1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本案中,证据一三枪内衣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显示了内衣商品,商品评价中显示消费者于指定期间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评价,且该商品显示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内衣、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T恤衫;内裤;童装;游泳裤”与“内衣、服装”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25930号“SW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45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3日至2022年0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针织服装;内衣”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针织服装;3.T恤衫;4.内衣;5.内裤;6.童装;7.游泳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帽;2.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三枪内衣京东线上店铺“SWAN”商品页面、部分评论页面;
二、“SWAN”产品实拍。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27日。2022年4月1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专用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本案中,证据一三枪内衣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显示了内衣商品,商品评价中显示消费者于指定期间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评价,且该商品显示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内衣、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T恤衫;内裤;童装;游泳裤”与“内衣、服装”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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