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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23409号“永和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437号
2025-04-17 00:00:00.0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永和禽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永和禽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623409号“永和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和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蛋;蛋;鸡肉;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加工过的海鲜;肉罐头;加工过的水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异议人引证的第52465180号“永和饭”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的第9530078号“永和豆浆捞YONHO SOYLIFE HOT POT及图”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9235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806471号、第65270485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罐头;干食用菌;腌制蔬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7017142号“永和晨炊”,在先注册的第42806473号“永和豆浆”、第27400929号“永和食品YON H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炸鸡块;炸肉;热狗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蛋;蛋;鸡肉;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永和”,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豆浆”等商品上的“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被异议人称已在先注册第5541077号“永和旺YONGHEWANG及图”商标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23409号“永和旺”商标在“鸡蛋;蛋;鸡肉;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永和禽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永和禽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623409号“永和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和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蛋;蛋;鸡肉;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加工过的海鲜;肉罐头;加工过的水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异议人引证的第52465180号“永和饭”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的第9530078号“永和豆浆捞YONHO SOYLIFE HOT POT及图”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9235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806471号、第65270485号“YON H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罐头;干食用菌;腌制蔬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7017142号“永和晨炊”,在先注册的第42806473号“永和豆浆”、第27400929号“永和食品YON H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炸鸡块;炸肉;热狗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蛋;蛋;鸡肉;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永和”,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豆浆”等商品上的“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被异议人称已在先注册第5541077号“永和旺YONGHEWANG及图”商标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23409号“永和旺”商标在“鸡蛋;蛋;鸡肉;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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