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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81987号“索康尼王子 SCILICOITY及图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6392号
2019-08-08 00:00:00.0
申请人:圣康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对第20881987号“索康尼王子 SCILICOITY及图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52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34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8767号“sauco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SAUCONY”系申请人商号,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完全相同,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六、申请人“SAUCONY及图”品牌经宣传和推广,已经在业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特殊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抢注品牌的真实权利人介绍;2、申请人介绍;3、商标注册信息;4、品牌报道;5、许可和分销协议;6、在中国市场的开发计划;7、全球分销战略;8、合作协议、发票、电商平台销售数据;9、广告视频;10、百度搜索结果;11、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进行了在先使用,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致使申请人受到了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三、申请人的作品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图样与申请人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五、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属于刻意阻碍被申请人品牌延伸及推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NBA知名明星、50大巨星百度搜索结果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撑其注册的善意。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鸟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取得注册。2017年10月24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索康尼王子”及拉丁字母组合“SCILICOITY”及图形构成,其中显著独立认读字母部分“SCILICOITY”中的“CILI”和“IT”外观分别与“au”和“n”极为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saucony”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SAUCONY及图”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在构图特点、表现形式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无其他在先公开发表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SAUCONY”及“圣康尼”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为申请人商标在鞋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SAUCONY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对第20881987号“索康尼王子 SCILICOITY及图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52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34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8767号“sauco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SAUCONY”系申请人商号,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完全相同,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六、申请人“SAUCONY及图”品牌经宣传和推广,已经在业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特殊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抢注品牌的真实权利人介绍;2、申请人介绍;3、商标注册信息;4、品牌报道;5、许可和分销协议;6、在中国市场的开发计划;7、全球分销战略;8、合作协议、发票、电商平台销售数据;9、广告视频;10、百度搜索结果;11、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进行了在先使用,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致使申请人受到了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三、申请人的作品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图样与申请人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五、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属于刻意阻碍被申请人品牌延伸及推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NBA知名明星、50大巨星百度搜索结果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撑其注册的善意。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鸟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10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取得注册。2017年10月24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萨库尼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索康尼王子”及拉丁字母组合“SCILICOITY”及图形构成,其中显著独立认读字母部分“SCILICOITY”中的“CILI”和“IT”外观分别与“au”和“n”极为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saucony”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SAUCONY及图”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在构图特点、表现形式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无其他在先公开发表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SAUCONY”及“圣康尼”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为申请人商标在鞋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SAUCONY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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