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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400141号“好孩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0500号
2024-04-19 00:00:00.0
申请人(变更后名义):盐城正正好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3505号关于第48400141号“好孩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252891号“好孩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10223号“HAOHA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72357号“好孩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多次复制、摹仿原异议人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囤积商标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的集团构成关系图、品牌介绍、官网截图;
2、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4、产品照片、包装图片、实体店铺照片、销售合同、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完税证明、商品执行标准和检验合格证、审计报告;
5、广告截图、户外广告照片、推广活动的部分凭证;
6、驰名商标的认定通知、荣誉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孩子”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婴儿食品、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童车商品上的“好孩子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启智”、“皇中皇”、“VOSS”、“昆仑山”、“麦斯威尔”等,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而被我局予以驳回或部分驳回,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对此,申请人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结合本案情况,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好孩子”为固有词汇,已有较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产品包装策划合同书、设计费发票及真伪鉴定结果通知;
3、销售合同、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
4、产品检验报告;
5、申请人网络店铺信息及网站搜索信息;
6、作品登记证书;
7、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上。2022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3年10月13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盐城正正好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救急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2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上申请了2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0715638号“草本乐”商标、第36764421号“智力健”商标、第38348493号“启智”商标、第34830631号“皇中皇”商标等。
4、申请人的第34895970A号“好孩子”商标、第36764420A号“Goodbaby”商标、第31026773A号“好孩子”商标、第35684060A号“好孩子”商标均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因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不予注册。其余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5、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上申请了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333949号“徐福”商标、第28688279号“华亨”商标、第13716241号“皇中皇”商标、第30132917号“昆仑山”商标、第28688268号“麦斯威尔”商标等。
6、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第11651104号“好孩子”商标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因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得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支持,并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的日期处于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在本案中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救急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儿童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相关利益。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20年7月25日)之前,申请人与其存在其他因业务、合同等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与婴儿车、儿童车等婴童用品有关,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20年7月25日)之前,原异议人将“好孩子”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商号联系在一起。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根据复审查明第3、4、5、6项可知,本案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有在先生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对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了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好孩子”与原异议人“好孩子”系列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相同难谓巧合。据此,我局合理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应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3505号关于第48400141号“好孩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252891号“好孩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10223号“HAOHA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72357号“好孩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多次复制、摹仿原异议人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囤积商标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的集团构成关系图、品牌介绍、官网截图;
2、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4、产品照片、包装图片、实体店铺照片、销售合同、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完税证明、商品执行标准和检验合格证、审计报告;
5、广告截图、户外广告照片、推广活动的部分凭证;
6、驰名商标的认定通知、荣誉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孩子”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婴儿食品、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童车商品上的“好孩子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启智”、“皇中皇”、“VOSS”、“昆仑山”、“麦斯威尔”等,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而被我局予以驳回或部分驳回,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对此,申请人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结合本案情况,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好孩子”为固有词汇,已有较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产品包装策划合同书、设计费发票及真伪鉴定结果通知;
3、销售合同、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
4、产品检验报告;
5、申请人网络店铺信息及网站搜索信息;
6、作品登记证书;
7、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上。2022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3年10月13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盐城正正好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救急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2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上申请了2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0715638号“草本乐”商标、第36764421号“智力健”商标、第38348493号“启智”商标、第34830631号“皇中皇”商标等。
4、申请人的第34895970A号“好孩子”商标、第36764420A号“Goodbaby”商标、第31026773A号“好孩子”商标、第35684060A号“好孩子”商标均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因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不予注册。其余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5、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上申请了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333949号“徐福”商标、第28688279号“华亨”商标、第13716241号“皇中皇”商标、第30132917号“昆仑山”商标、第28688268号“麦斯威尔”商标等。
6、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第11651104号“好孩子”商标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因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得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支持,并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的日期处于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在本案中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救急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儿童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相关利益。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20年7月25日)之前,申请人与其存在其他因业务、合同等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与婴儿车、儿童车等婴童用品有关,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20年7月25日)之前,原异议人将“好孩子”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商号联系在一起。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根据复审查明第3、4、5、6项可知,本案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有在先生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对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了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好孩子”与原异议人“好孩子”系列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相同难谓巧合。据此,我局合理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应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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