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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57978号“溢四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8232号
2024-03-28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醉老汉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39457978号“溢四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四海春”是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之一,与五粮液同工艺、同原料生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2565750号“四海”商标、第7540131号“四海春”商标、第32574850号“四海神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宴四海”、“四海帝”、“四海恋品”等商标被认定为申请人在先“四海”系列商标构成近似。三、被申请人作为酒类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四海”系列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攀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30枚商标,明显超出企业正常经营所需,存在囤积行为。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必将使消费者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3、“四海春”品牌实际使用、广告宣传材料;4、相关行政裁定书;5、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35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溢四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认读文字“四海”、“四海春”、“四海神韵”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葡萄酒;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醉老汉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39457978号“溢四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四海春”是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之一,与五粮液同工艺、同原料生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2565750号“四海”商标、第7540131号“四海春”商标、第32574850号“四海神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宴四海”、“四海帝”、“四海恋品”等商标被认定为申请人在先“四海”系列商标构成近似。三、被申请人作为酒类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四海”系列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攀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30枚商标,明显超出企业正常经营所需,存在囤积行为。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必将使消费者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3、“四海春”品牌实际使用、广告宣传材料;4、相关行政裁定书;5、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35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溢四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认读文字“四海”、“四海春”、“四海神韵”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葡萄酒;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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