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1930912号“HUMMINBIR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7471号
2019-1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193091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晔萍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约翰逊户外航海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30912号“HUMMINBIR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60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所有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以“HUMMINBIRD”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检索到的结果截图;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被申请人相关报道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
2、经销授权书;
3、被申请人授权经销商的官网上对“HUMMINBIRD”牌声纳探鱼器的宣传报道;
4、参展照片、产品手册、杂志宣传页;
5、“HUMMINBIRD”品牌参加过的展会列表信息;
6、淘宝网、马可波罗网等平台上对“HUMMINBIRD”品牌声纳探鱼器的展示信息页及相关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除声纳探鱼器商品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电池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授权远洋国际钓具为其在中国的经销商,远洋国际钓具亦在指定期间内在官网上对“HUMMINBIRD”品牌声纳探鱼器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故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声纳探鱼器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声纳探鱼器商品上以及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声纳深度探测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约翰逊户外航海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30912号“HUMMINBIR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60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所有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以“HUMMINBIRD”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检索到的结果截图;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被申请人相关报道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
2、经销授权书;
3、被申请人授权经销商的官网上对“HUMMINBIRD”牌声纳探鱼器的宣传报道;
4、参展照片、产品手册、杂志宣传页;
5、“HUMMINBIRD”品牌参加过的展会列表信息;
6、淘宝网、马可波罗网等平台上对“HUMMINBIRD”品牌声纳探鱼器的展示信息页及相关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除声纳探鱼器商品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电池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及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授权远洋国际钓具为其在中国的经销商,远洋国际钓具亦在指定期间内在官网上对“HUMMINBIRD”品牌声纳探鱼器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故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声纳探鱼器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声纳探鱼器商品上以及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声纳深度探测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声纳深度探测器、声纳探鱼器、用于捕鱼和导航的回声深度记录器、超声波海水深度探测器、具有用于校准、转向和保持航向的电子自动控制设备的自动驾驶仪、罗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