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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7224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2035号
2024-09-13 00:00:00.0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宁市牧农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开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40572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A及图”经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88498号第26类“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第25类“GA及图”商标、第35077549号第26类“EMPORIO ARMANI G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对“GA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网络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品牌报告、年度报告、相关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身含义和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似或近似。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商标认知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恶意提出无效申请,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6类“松紧带;纽扣;胸针(服装配件);非贵金属制佩戴徽章;拉链;皮带扣;补花(缝纫用品);花边饰品;拉链带;衣领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6类花边及刺绣、钮扣等商品上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在第26类发带、胸针(服装配件)、纽扣、服装垫肩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纽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纽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并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GA及图”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宁市牧农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开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40572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A及图”经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88498号第26类“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第25类“GA及图”商标、第35077549号第26类“EMPORIO ARMANI G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对“GA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网络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品牌报告、年度报告、相关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身含义和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似或近似。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商标认知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恶意提出无效申请,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6类“松紧带;纽扣;胸针(服装配件);非贵金属制佩戴徽章;拉链;皮带扣;补花(缝纫用品);花边饰品;拉链带;衣领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26类花边及刺绣、钮扣等商品上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在第26类发带、胸针(服装配件)、纽扣、服装垫肩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纽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纽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并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GA及图”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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