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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40809号“苏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3307号
2024-01-29 00:00:00.0
申请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艾米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对第47640809号“苏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953662号“苏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2772号“苏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36562号“苏萨 SU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苏萨”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苏萨”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苏萨”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苏萨”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北冰洋”、“简醇”、“优佳牧场”等众多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3、产品销售合同书、销售发票及销售出库单材料;
4、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截图材料;
5、媒体对“苏萨”品牌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苏萨”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咸蛋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脱水椰子等商品上,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8件商标,涉及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类别,包括第47640809号“苏萨”商标、第46946134号“北冰洋”商标、第55261470号“艾益 简醇”商标、第42039699号“好益多”商标、第51925107号“优佳牧场”商标、第53907295号“圣牧艾益”商标、第52151274号“芬格欣”商标、第62952989号“金裕皖”商标、第63527370号“天柱山”商标、第51418165号“巨石山”商标、第50023024号“卡优奇”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蛋、咸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罐头、脱水椰子等商品,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咸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苏萨”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苏萨”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蛋、咸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苏萨”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咸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苏萨”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苏萨”商标在饮料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苏萨”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8件商标,涉及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类别,包括“苏萨”、“北冰洋”、“艾益 简醇”、“好益多”、“优佳牧场”、“圣牧艾益”、“芬格欣”、“金裕皖”、“天柱山”、“巨石山”、“卡优奇”等数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仿的商标,以及抄袭风景名胜区名称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艾米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0日对第47640809号“苏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953662号“苏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22772号“苏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36562号“苏萨 SU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苏萨”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苏萨”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苏萨”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苏萨”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北冰洋”、“简醇”、“优佳牧场”等众多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3、产品销售合同书、销售发票及销售出库单材料;
4、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截图材料;
5、媒体对“苏萨”品牌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苏萨”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咸蛋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脱水椰子等商品上,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8件商标,涉及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类别,包括第47640809号“苏萨”商标、第46946134号“北冰洋”商标、第55261470号“艾益 简醇”商标、第42039699号“好益多”商标、第51925107号“优佳牧场”商标、第53907295号“圣牧艾益”商标、第52151274号“芬格欣”商标、第62952989号“金裕皖”商标、第63527370号“天柱山”商标、第51418165号“巨石山”商标、第50023024号“卡优奇”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蛋、咸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罐头、脱水椰子等商品,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咸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苏萨”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苏萨”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蛋、咸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苏萨”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咸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苏萨”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苏萨”商标在饮料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苏萨”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8件商标,涉及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类别,包括“苏萨”、“北冰洋”、“艾益 简醇”、“好益多”、“优佳牧场”、“圣牧艾益”、“芬格欣”、“金裕皖”、“天柱山”、“巨石山”、“卡优奇”等数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仿的商标,以及抄袭风景名胜区名称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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