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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12428号“武味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0451号
2020-06-30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周氏鸭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8712428号“武味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793608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3764号“周黑鸭 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06796号“黑鸭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武汉市,被申请人理应知道申请人及其“周黑鸭”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与周黑鸭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
2、周黑鸭集团官网资料;
3、周黑鸭集团企业年报;
4、周黑鸭集团所获荣誉;
5、周黑鸭集团从事公益事业的报道;
6、“周黑鸭”商标注册列表;
7、周黑鸭冠名赞助、合作、广告发布等协议或发票;
8、“周黑鸭”品牌宣传图片;
9、“周黑鸭”品牌及商标所获荣誉;
10、周黑鸭集团进行维权的材料;
11、被申请人以“武味周黑鸭”的名义对外进行大肆宣传和推广相关材料;
1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无论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都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维持其有效性的权利障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理应核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2018-2019年度经销合同;
2、网站商品及订单截图。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且“周黑鸭”品牌已被认定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二、被申请人查询到的多枚“**周”结构商标的注册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处于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理应予以无效。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均应视为申请人对其商标的使用证据,且申请人提供的“周黑鸭”商标的相关驰名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理应获得保护。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及复审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香肠;腌肉;死家禽;肉;肉干;板鸭;肉脯;鱼制食品;腌制鱼;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酸果酱(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咸蛋;速冻菜;皮蛋(松花蛋);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熟制豆;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腌肉”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5月27日被认定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香肠;腌肉;死家禽;肉;肉干;板鸭;肉脯;鱼制食品;腌制鱼;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酸果酱(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咸蛋;速冻菜;皮蛋(松花蛋);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蛋;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熟制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轻易区分,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周氏鸭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8712428号“武味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793608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6810号“周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3764号“周黑鸭 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06796号“黑鸭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武汉市,被申请人理应知道申请人及其“周黑鸭”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与周黑鸭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
2、周黑鸭集团官网资料;
3、周黑鸭集团企业年报;
4、周黑鸭集团所获荣誉;
5、周黑鸭集团从事公益事业的报道;
6、“周黑鸭”商标注册列表;
7、周黑鸭冠名赞助、合作、广告发布等协议或发票;
8、“周黑鸭”品牌宣传图片;
9、“周黑鸭”品牌及商标所获荣誉;
10、周黑鸭集团进行维权的材料;
11、被申请人以“武味周黑鸭”的名义对外进行大肆宣传和推广相关材料;
1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无论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都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维持其有效性的权利障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理应核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2018-2019年度经销合同;
2、网站商品及订单截图。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且“周黑鸭”品牌已被认定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二、被申请人查询到的多枚“**周”结构商标的注册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处于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理应予以无效。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均应视为申请人对其商标的使用证据,且申请人提供的“周黑鸭”商标的相关驰名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理应获得保护。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及复审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香肠;腌肉;死家禽;肉;肉干;板鸭;肉脯;鱼制食品;腌制鱼;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酸果酱(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咸蛋;速冻菜;皮蛋(松花蛋);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熟制豆;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腌肉”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5月27日被认定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香肠;腌肉;死家禽;肉;肉干;板鸭;肉脯;鱼制食品;腌制鱼;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酸果酱(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咸蛋;速冻菜;皮蛋(松花蛋);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蛋;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熟制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轻易区分,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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