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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15177号“如意小叮当”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117号
2024-12-05 00:00:00.0
异议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小林
异议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小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115177号“如意小叮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如意小叮当”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355903A号“叮当”、第16711752号“叮当快药及图”、第36674178号“叮当三医云”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字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15177号“如意小叮当”商标在“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小林
异议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小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115177号“如意小叮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如意小叮当”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355903A号“叮当”、第16711752号“叮当快药及图”、第36674178号“叮当三医云”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字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15177号“如意小叮当”商标在“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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