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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76101号“INOC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055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英格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颖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英格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2476101号“INO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OCE”指定使用于第22类“非金属绳索;帆;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90190号、第37847767号、第13628073号“INGCO”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电焊枪(机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第12类“船;运载工具底盘”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29189号“INGCO”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2类“包装带;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型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品牌介绍及媒体宣传报道等相关证据材料表明,“INGCO”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的“INGCO”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整体外观高度近似,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鉴于被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予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76101号“INO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英格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颖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英格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2476101号“INO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OCE”指定使用于第22类“非金属绳索;帆;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90190号、第37847767号、第13628073号“INGCO”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电焊枪(机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第12类“船;运载工具底盘”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29189号“INGCO”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2类“包装带;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型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品牌介绍及媒体宣传报道等相关证据材料表明,“INGCO”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的“INGCO”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整体外观高度近似,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鉴于被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予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76101号“INO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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