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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79385号“元气驾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3414号
2023-03-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佰采国际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79385号“元气驾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9627号“元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元气驾到”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元气”,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79385号“元气驾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9627号“元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元气驾到”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元气”,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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