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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853970号“MOUP”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064号
2024-11-25 00:00:00.0
异议人:茂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甬辉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茂优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甬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0853970号“MOU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U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睡眠用眼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741336A号“MOU”、第22741336号“MOU”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婚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文字母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33443号“灵鼠儿 MOU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53970号“MOU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甬辉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茂优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甬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0853970号“MOU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U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睡眠用眼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741336A号“MOU”、第22741336号“MOU”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婚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文字母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33443号“灵鼠儿 MOU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53970号“MOU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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