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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59749号“宝思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5612号
2024-06-21 00:00:00.0
申请人:宝思龙科技材料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优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59749号“宝思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16104号“宝思龙 BASI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水管用混水龙头”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灯;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对流式烤箱;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浴霸;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嘉兴优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59749号“宝思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16104号“宝思龙 BASI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水管用混水龙头”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灯;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对流式烤箱;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浴霸;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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