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300531号“故风 乡吧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4499号
2024-06-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300531 |
申请人:邹平朝鸿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00531号“故风 乡吧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传达着申请人的深刻内涵,申请商标中“乡吧佬”的艺术设计,并不影响词语的原有显著性,不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092号、第15631752号、第19103261号、第19103296号、第19103329号、第29247645号、第29251019号、第48682614号、第48928394号、第51767045号、第51951951A号、第54385832号、第55386964号、第55388330号、第62459653号、第62471454号、第66790958号、第68844896号、第15631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六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相关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七、十九尚处于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十七、十八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尚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八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六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乡吧佬”,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且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吧”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六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十七至十九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十五、十七至十九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00531号“故风 乡吧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传达着申请人的深刻内涵,申请商标中“乡吧佬”的艺术设计,并不影响词语的原有显著性,不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092号、第15631752号、第19103261号、第19103296号、第19103329号、第29247645号、第29251019号、第48682614号、第48928394号、第51767045号、第51951951A号、第54385832号、第55386964号、第55388330号、第62459653号、第62471454号、第66790958号、第68844896号、第15631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六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相关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七、十九尚处于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十七、十八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尚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八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六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乡吧佬”,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且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吧”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六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十七至十九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十五、十七至十九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