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695268号“乐思襱道格拉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234号
2025-04-22 00:00:00.0
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舒灿
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舒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695268号“乐思襱道格拉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思襱道格拉斯”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1521号、第73429632号“亨特道格拉斯”、在先申请的第73416271号“乐思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乐思龙LUXALON”商标、“亨特道格拉斯”商标进行了推广和使用,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业者,对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却将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进行组合,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此种行为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5268号“乐思襱道格拉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舒灿
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舒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695268号“乐思襱道格拉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思襱道格拉斯”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1521号、第73429632号“亨特道格拉斯”、在先申请的第73416271号“乐思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乐思龙LUXALON”商标、“亨特道格拉斯”商标进行了推广和使用,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业者,对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却将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进行组合,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此种行为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5268号“乐思襱道格拉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