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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71128号“HUMAN MADE DRE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0446号
2023-06-25 00:00:00.0
申请人:一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莫吉托品牌策划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4日对第54271128号“HUMAN MADE DR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UMAN MADE”商标是日本知名服装设计师长尾智明主理品牌,为日本知名服务品牌,经长期在服饰鞋帽领域使用多年,在国际上包括中国在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18498493号“HUMAN MADE”商标、第14203524号“HUMAN MADE”商标、第18498494号“HUMAN MADE及图”商标、第14203523号“HUMAN M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HUMAN MADE”商标已成为服饰领域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其用于密切关联商品上必然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知名度较高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HUMAN MADE”品牌简介;
3、相关公证书;
4、申请人及其“HUMAN MADE”系列品牌产品宣传材料;
5、关于YOHO网的简介及其官方网站;
6、设计师名字NIGO及其“HUMAN MADE”品牌在YOHO网上占据热搜的网页;
7、“HUMAN MADE”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8、相关报道及相关搜索结果;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业登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婚纱、针织服装、睡眠用面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莫吉托品牌策划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4日对第54271128号“HUMAN MADE DR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UMAN MADE”商标是日本知名服装设计师长尾智明主理品牌,为日本知名服务品牌,经长期在服饰鞋帽领域使用多年,在国际上包括中国在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18498493号“HUMAN MADE”商标、第14203524号“HUMAN MADE”商标、第18498494号“HUMAN MADE及图”商标、第14203523号“HUMAN M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HUMAN MADE”商标已成为服饰领域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其用于密切关联商品上必然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知名度较高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HUMAN MADE”品牌简介;
3、相关公证书;
4、申请人及其“HUMAN MADE”系列品牌产品宣传材料;
5、关于YOHO网的简介及其官方网站;
6、设计师名字NIGO及其“HUMAN MADE”品牌在YOHO网上占据热搜的网页;
7、“HUMAN MADE”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8、相关报道及相关搜索结果;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业登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婚纱、针织服装、睡眠用面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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