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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41461号“采芝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3800号
2022-11-25 00:00:00.0
申请人:苏州采芝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41461号“采芝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942号“采芝齋及图”商标、第14843051号“采芝堂 CaiZh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文字内容、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米果;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盐;食用预制谷蛋白;食品用糖蜜;龟苓膏;枇杷膏”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冰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41461号“采芝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942号“采芝齋及图”商标、第14843051号“采芝堂 CaiZh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文字内容、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米果;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盐;食用预制谷蛋白;食品用糖蜜;龟苓膏;枇杷膏”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冰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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