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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16442号“LU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9893号
2020-10-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916442 |
申请人: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原异议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73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鉴于本案与第24913034号、第24134769号、第18929146号、第24134968号、第24134281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案情基本一致,故我局对上述案件并案审理,现均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4类商品上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681461号“LU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关联公司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称厦门中鲁)为原异议人曾经的代理人,申请人与该关联公司串通合谋,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在先使用“LUK及图”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及密切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LUK及图”商标几乎完全一致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亦构成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原异议人就“LUK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的创造及使用日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该在先作品十分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四、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与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大量地抢注原异议人商标,妄图欺骗中国公众,具有抄袭他人商标和欺骗消费者的明显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介绍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中文网页、“世界财富500”排行、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列表公证书;
2、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中国代表处登记资料;
3、原异议人“LUK”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公证书;
4、原异议人中国代表处照片、挂历、信封、LUK品牌产品统计等资料;
5、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原异议人获得的产品认证证明;
7、原异议人参展资料;
8、与原异议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9、国家图书馆对原异议人的检索结果;
10、原异议人官网对其公司历史及本案著作权作品历史沿革的介绍页面、董事会决议、著作权登记证书、法人创作说明、作品说明书及作品创作和公开发表等资料;
11、原异议人公开发行的公司年报的公证书及翻译件;
12、其他相关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为全球最大的纵向一体化石油天然气公司之一,其主营业务包括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和开发、石油及石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在世界财富500强企业中名列前茅。原异议人最早于2005年开始在中国开展多项业务,包括设立代表处以及授权经销等,在相关行业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LUKOIL”及“LUK”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多国注册并使用于“润滑油”等商品上的商标。原异议人曾于2012年授权厦门中鲁作为“LUKOIL” 及“LUK”润滑油系列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双方后于2014年终止合作关系。本案申请人为厦门中鲁控股的子公司,对原异议人与厦门中鲁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原异议人“LUKOIL”商标、“LUK”商标理应知晓。结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申请人亦多次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LUK”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LUK”商标字母组合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亦与“润滑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此外,原异议人主张其对“LUK”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创作说明和作品说明书等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字母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与原异议人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同时,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公开使用,申请人有可能接触过该作品,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从事石油及天然气开采服务,没有在中国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使用“LUK及图”商标或与其近似的标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关系,厦门中鲁与原异议人亦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厦门中鲁存在代理或其他任何关系。申请人与厦门中鲁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异议人主张的美术作品系字母的简单变形,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或不具有客观性,或不能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原异议人对“LUK及图”标识不享有著作权,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没有任何接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在工人日报发表的声明、案外商标注册资料、(2017)厦证内字第7728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99号公证书。
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在第4类商品上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699736号、国际注册第678644号、国际注册第678637号、第17283339号、第17283000号、第17282978号、第17282964号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已有在先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可了上述相关事实。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3、法院在先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14、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声明、原异议人与该公司签订的交货合同、报关单、发票;
1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资料、公司官网、微信平台、商标注册等资料;
16、原异议人首次公开发表“LUK及图”的相关资料、年报、报道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上,2018年3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由OTKRYTOE AKTSIONERNOE OBCHTCHESTVO "NEFTYANAYA KOMPANITY" LUKOIL"于1996年在俄罗斯联邦进行基础注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在第1、2、3、6等商品、服务类别上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后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被依法核准变更为PUBLICJOINT STOCK COMPANY "OIL COMPANY "LUKOIL",即原异议人现名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异议人引用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4类)是否构成2019《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如前述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在第4类商品上并未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故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在第4类商品上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引证商标构成2019《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交货合同、授权书、销售发票、媒体报道、工商登记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联公司鲁克润滑油国际有限公司曾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即2012年2月24日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南安公司)签订12L0078号交货合同,销售产品包括发动机油等石油商品,交货合同、销售发票上显示有“LUKOLIL”、“LUK“标识。同日,南安公司授权厦门中鲁为中国的总经销商,负责销售12L0078号合同项下鲁克润滑油系列产品(LUKOIL)。而厦门中鲁为本案申请人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95%。在此情形下,我局有理由认定申请人和厦门中鲁对于原异议人在发动机油等商品上使用“LUKOIL”等标识是明知或理应知晓的,但是申请人仍在“发动机油、润滑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较为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已然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其存在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其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异议人为“LUK及图”作品的著作权人,结合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法人创作及作品说明、“LUK及图”图案样稿及在俄罗斯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等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可以认定原异议人于1995年7月创作完成“LUK及图”作品,并公开发表,原异议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考虑到申请人控股股东厦门中鲁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且所从事的行业较为接近,故可以认定申请人对“LUK及图”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LUK及图”作品几无二致。因此,申请人将与原异议人“LUK及图”作品相同的“LUK及图”标识申请注册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其二,原异议人提交的排名、参展资料、媒体报道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LUKOIL”等商标在润滑油、机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在“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LUKOIL”等商标较为相近的被异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在第4类商品上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699736号、国际注册第678644号、国际注册第678637号、第17283339号、第17283000号、第17282978号、第17282964号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上述主张并非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时提出的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置评。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原异议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73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鉴于本案与第24913034号、第24134769号、第18929146号、第24134968号、第24134281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案情基本一致,故我局对上述案件并案审理,现均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4类商品上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681461号“LU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关联公司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称厦门中鲁)为原异议人曾经的代理人,申请人与该关联公司串通合谋,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在先使用“LUK及图”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及密切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LUK及图”商标几乎完全一致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亦构成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原异议人就“LUK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的创造及使用日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该在先作品十分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四、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与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大量地抢注原异议人商标,妄图欺骗中国公众,具有抄袭他人商标和欺骗消费者的明显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介绍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中文网页、“世界财富500”排行、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列表公证书;
2、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中国代表处登记资料;
3、原异议人“LUK”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公证书;
4、原异议人中国代表处照片、挂历、信封、LUK品牌产品统计等资料;
5、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原异议人获得的产品认证证明;
7、原异议人参展资料;
8、与原异议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9、国家图书馆对原异议人的检索结果;
10、原异议人官网对其公司历史及本案著作权作品历史沿革的介绍页面、董事会决议、著作权登记证书、法人创作说明、作品说明书及作品创作和公开发表等资料;
11、原异议人公开发行的公司年报的公证书及翻译件;
12、其他相关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为全球最大的纵向一体化石油天然气公司之一,其主营业务包括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和开发、石油及石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在世界财富500强企业中名列前茅。原异议人最早于2005年开始在中国开展多项业务,包括设立代表处以及授权经销等,在相关行业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LUKOIL”及“LUK”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多国注册并使用于“润滑油”等商品上的商标。原异议人曾于2012年授权厦门中鲁作为“LUKOIL” 及“LUK”润滑油系列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双方后于2014年终止合作关系。本案申请人为厦门中鲁控股的子公司,对原异议人与厦门中鲁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原异议人“LUKOIL”商标、“LUK”商标理应知晓。结合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申请人亦多次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LUK”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的事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LUK”商标字母组合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亦与“润滑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此外,原异议人主张其对“LUK”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创作说明和作品说明书等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字母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与原异议人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同时,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公开使用,申请人有可能接触过该作品,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从事石油及天然气开采服务,没有在中国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使用“LUK及图”商标或与其近似的标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关系,厦门中鲁与原异议人亦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厦门中鲁存在代理或其他任何关系。申请人与厦门中鲁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异议人主张的美术作品系字母的简单变形,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或不具有客观性,或不能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原异议人对“LUK及图”标识不享有著作权,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没有任何接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在工人日报发表的声明、案外商标注册资料、(2017)厦证内字第7728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99号公证书。
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在第4类商品上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699736号、国际注册第678644号、国际注册第678637号、第17283339号、第17283000号、第17282978号、第17282964号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已有在先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可了上述相关事实。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3、法院在先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14、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声明、原异议人与该公司签订的交货合同、报关单、发票;
1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资料、公司官网、微信平台、商标注册等资料;
16、原异议人首次公开发表“LUK及图”的相关资料、年报、报道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上,2018年3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由OTKRYTOE AKTSIONERNOE OBCHTCHESTVO "NEFTYANAYA KOMPANITY" LUKOIL"于1996年在俄罗斯联邦进行基础注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在第1、2、3、6等商品、服务类别上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后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被依法核准变更为PUBLICJOINT STOCK COMPANY "OIL COMPANY "LUKOIL",即原异议人现名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异议人引用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4类)是否构成2019《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如前述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在第4类商品上并未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故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在第4类商品上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引证商标构成2019《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交货合同、授权书、销售发票、媒体报道、工商登记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联公司鲁克润滑油国际有限公司曾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即2012年2月24日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南安公司)签订12L0078号交货合同,销售产品包括发动机油等石油商品,交货合同、销售发票上显示有“LUKOLIL”、“LUK“标识。同日,南安公司授权厦门中鲁为中国的总经销商,负责销售12L0078号合同项下鲁克润滑油系列产品(LUKOIL)。而厦门中鲁为本案申请人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95%。在此情形下,我局有理由认定申请人和厦门中鲁对于原异议人在发动机油等商品上使用“LUKOIL”等标识是明知或理应知晓的,但是申请人仍在“发动机油、润滑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较为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已然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其存在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其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异议人为“LUK及图”作品的著作权人,结合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法人创作及作品说明、“LUK及图”图案样稿及在俄罗斯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等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可以认定原异议人于1995年7月创作完成“LUK及图”作品,并公开发表,原异议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考虑到申请人控股股东厦门中鲁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且所从事的行业较为接近,故可以认定申请人对“LUK及图”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LUK及图”作品几无二致。因此,申请人将与原异议人“LUK及图”作品相同的“LUK及图”标识申请注册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其二,原异议人提交的排名、参展资料、媒体报道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LUKOIL”等商标在润滑油、机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在“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LUKOIL”等商标较为相近的被异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在第4类商品上在先获准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国际注册第699736号、国际注册第678644号、国际注册第678637号、第17283339号、第17283000号、第17282978号、第17282964号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上述主张并非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时提出的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置评。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