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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83698号“欧派小天使OUPAIXIAOTIAN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6038号
2018-05-03 00:00:00.0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自鹏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4183698号“欧派小天使OUPAIXIAOTIAN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企业,在国内橱柜及电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欧派”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欧派”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争议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欧派”品牌部分荣誉;
4、申请人宣传合同、图片及销售发票;
5、2010-2013年申请人部分宣传报道、纳税证明以及所获荣誉;
6、申请人“欧派”商标的驰名批复;
7、《品牌观察》杂志揭晓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榜单报道;
8、相关工商处罚及法院的判决;
9、申请人名下“欧派”系列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龚关于2014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蒸汽发生设备;水分配设备;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商品上,2017年4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制冷设备、干燥设备、水龙头、灯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中文“欧派小天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欧派”,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干燥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欧派”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欧派”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提主张等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被申请人:朱自鹏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14183698号“欧派小天使OUPAIXIAOTIAN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企业,在国内橱柜及电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欧派”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欧派”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争议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欧派”品牌部分荣誉;
4、申请人宣传合同、图片及销售发票;
5、2010-2013年申请人部分宣传报道、纳税证明以及所获荣誉;
6、申请人“欧派”商标的驰名批复;
7、《品牌观察》杂志揭晓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榜单报道;
8、相关工商处罚及法院的判决;
9、申请人名下“欧派”系列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龚关于2014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蒸汽发生设备;水分配设备;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商品上,2017年4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制冷设备、干燥设备、水龙头、灯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中文“欧派小天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欧派”,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干燥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欧派”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欧派”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提主张等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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