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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048597号“华夏威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6721号
2021-11-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048597 |
申请人:深圳威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83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989335号“威视 NUCTECH及图”、第1341322号“威视”、第22300374号“威视 WEISHI”、第1767829号“同方威视”、第19867902A号“威视智能云查验”、第20716588号“威视NUCTECH及图”、第25907642号“威视NUCTECH及图”、第1757793号“清华威视”(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威视股份”是原异议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在中国安检产品行业具有管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恶意模仿,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信息;
2、引证商标信息;
3、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4、2012、2015年“威视”商标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5、2002至2014年“威视”系列商品所获奖项、认定、等级证书;
6、“威视”相关商品所获专利金奖、优秀奖证书;
7、2009至2015年原异议人“威视”系列安检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8、产品介绍、产品市场与服务介绍、用户证明、客户反馈、验收报告、产品使用现场照片;
9、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及履行凭证;
10、广告合同及履行凭证、参展资料;
11、期刊报道及关于原异议人品牌和商号知名度的有关文献资料;
12、经公证的搜索“威视安检”关键字的反馈结果;
13、其他在先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夏威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工业用放射屏幕”。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89335号“威视 NUCTECH及图”、第1341322号“威视”、第22300374号“威视 WEISHI”、第1767829号“同方威视”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工业用放射屏幕”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威视”,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048597号“华夏威视”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设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查询,“威视”已经是行业统称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9类“工业用放射屏幕”。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用放射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华夏威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威视”、引证商标四“同方威视”、引证商标五“威视智能云查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威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未形成区别性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屏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威视”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屏幕相关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83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989335号“威视 NUCTECH及图”、第1341322号“威视”、第22300374号“威视 WEISHI”、第1767829号“同方威视”、第19867902A号“威视智能云查验”、第20716588号“威视NUCTECH及图”、第25907642号“威视NUCTECH及图”、第1757793号“清华威视”(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威视股份”是原异议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在中国安检产品行业具有管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恶意模仿,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信息;
2、引证商标信息;
3、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4、2012、2015年“威视”商标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5、2002至2014年“威视”系列商品所获奖项、认定、等级证书;
6、“威视”相关商品所获专利金奖、优秀奖证书;
7、2009至2015年原异议人“威视”系列安检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8、产品介绍、产品市场与服务介绍、用户证明、客户反馈、验收报告、产品使用现场照片;
9、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及履行凭证;
10、广告合同及履行凭证、参展资料;
11、期刊报道及关于原异议人品牌和商号知名度的有关文献资料;
12、经公证的搜索“威视安检”关键字的反馈结果;
13、其他在先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夏威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工业用放射屏幕”。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89335号“威视 NUCTECH及图”、第1341322号“威视”、第22300374号“威视 WEISHI”、第1767829号“同方威视”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工业用放射屏幕”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均含有“威视”,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048597号“华夏威视”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主设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查询,“威视”已经是行业统称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9类“工业用放射屏幕”。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用放射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华夏威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威视”、引证商标四“同方威视”、引证商标五“威视智能云查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威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未形成区别性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屏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威视”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屏幕相关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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