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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79932号“海悦好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9602号
2021-10-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079932 |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一言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29079932号“海悦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连续多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3287293号“好太太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55960号“GOOD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862365号“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177097号“GOOD 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196901号“家好太太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长期多次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及其他权利,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资料;商标转让证明资料;“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广告投放效果评估;总经销协议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获奖情况;调查报告;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餐具(刀、叉、匙除外);非电气炊具;厨房用具;陶制平底锅;茶具(餐具);食物保温容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成套的烹饪锅;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我局依据(2016)京行终1343号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7930号重审第546号《关于第5883446号“HAOTAITA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食物保温容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晾衣架、成套的烹饪锅;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同属家用日用品,其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好太太”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一言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29079932号“海悦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连续多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3287293号“好太太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55960号“GOOD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862365号“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177097号“GOOD 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196901号“家好太太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长期多次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及其他权利,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资料;商标转让证明资料;“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广告投放效果评估;总经销协议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获奖情况;调查报告;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餐具(刀、叉、匙除外);非电气炊具;厨房用具;陶制平底锅;茶具(餐具);食物保温容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成套的烹饪锅;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我局依据(2016)京行终1343号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7930号重审第546号《关于第5883446号“HAOTAITA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食物保温容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晾衣架、成套的烹饪锅;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同属家用日用品,其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好太太”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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