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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54901号“嘉慕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5928号
2018-09-13 00:00:00.0
申请人:南通嘉慕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54901号“嘉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55512号“慕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71226号“中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17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6129号“金谯唛 JINQIAOM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仅排列顺序不同,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相框边条、竹工艺品、展示板、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相框边条、竹工艺品、展示板、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54901号“嘉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55512号“慕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71226号“中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17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6129号“金谯唛 JINQIAOM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仅排列顺序不同,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相框边条、竹工艺品、展示板、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相框边条、竹工艺品、展示板、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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