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9392403号“见南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038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一: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蓉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69392403号“见南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二是国内白酒行业享有盛誉的企业集团,二者具有密切关联关系,且拥有悠久的历史,“剑南春”是申请人一、二的核心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5968号“剑南”商标、第895967号“剑南春”商标、第38165008号“剑南道”商标、第48096977号“jian nan chun”商标、第15556541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多年使用已被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刻意模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二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理应知晓,其明显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助长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进而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的身份证明文件、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剑南春”品牌及相关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4、审计报告、纳税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5、参展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领导人的视察资料;
6、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
7、媒体报道;
8、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剑南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一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由申请人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为本案申请人一、二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一、二声明申请人二有权以申请人一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因此申请人一、二为利害关系人关系。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二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蓉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69392403号“见南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二是国内白酒行业享有盛誉的企业集团,二者具有密切关联关系,且拥有悠久的历史,“剑南春”是申请人一、二的核心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5968号“剑南”商标、第895967号“剑南春”商标、第38165008号“剑南道”商标、第48096977号“jian nan chun”商标、第15556541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多年使用已被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刻意模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二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理应知晓,其明显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助长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进而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的身份证明文件、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剑南春”品牌及相关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4、审计报告、纳税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5、参展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领导人的视察资料;
6、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
7、媒体报道;
8、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剑南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一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由申请人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为本案申请人一、二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一、二声明申请人二有权以申请人一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因此申请人一、二为利害关系人关系。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二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