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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7509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720号
2024-11-19 00:00:00.0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洪家新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洪家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297509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7509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洪家新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洪家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297509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7509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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