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3201018号“MILB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7272号
2021-09-17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玫丽盼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东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23201018号“MILB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专业美发产品的制造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7685号“MIL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6945号“MIL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49685号“MIL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49683号“MIL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容易导致市场的混乱并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企业信息;
2、申请人的公司标志说明、使用手册;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4、相关产品销售情况、用户评价、网络搜索截图;
5、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
6、在先判例;
7、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抄袭摹他人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不属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天猫旗舰店相关页面(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声称争议商标为其所独创,但并未提供认可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8类烫发钳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头发定型设备和工具、电热卷发器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8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其中包括第8262878号“羽田HANEDA及图”商标、第10250449号“瀚林HANING”商标、第34464606号“SUPREME PROFESSIONAL”商标、第35048623号“风小白”商标、第35551061号“SUPREME COLOR”商标、第35662042号“SUPREME”商标、第36487407号“SUPREME NATURE”商标、第37513402号“SUPREME NYC”商标、第37512299号“SUPREME SUP PROFESSIONAL”商标、第37719644号“XXXSUPREMEXXX”商标、第37738177号“IIIIISUPREMEIIIII”商标、第37855310号“JOEWELL”商标、第39425422号“海歌丽丝”等商标。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注册。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电热水壶、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波等商品、第8类烫发钳等商品、第9类电动头发定型设备和工具、电热卷发器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为普通英文字体,与申请人所述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关于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已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打火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与之近似的标识使用在电热水壶、打火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MILBON”与申请人引证商标“MILBON”完全相同,难为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8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如“风小白”、“SUPREME”、“羽田HANEDA及图”、“瀚林HANING”、“SUPREME PROFESSIONAL”、“SUPREME COLOR”、“SUPREME NATURE”、“SUPREME NYC”、“SUPREME SUP PROFESSIONAL”、“XXXSUPREMEXXX”、“IIIIISUPREMEIIIII”、“JOEWELL”、“海歌丽丝”等,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注册。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东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23201018号“MILB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专业美发产品的制造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7685号“MIL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6945号“MIL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49685号“MIL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49683号“MIL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容易导致市场的混乱并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企业信息;
2、申请人的公司标志说明、使用手册;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4、相关产品销售情况、用户评价、网络搜索截图;
5、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
6、在先判例;
7、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抄袭摹他人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不属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天猫旗舰店相关页面(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声称争议商标为其所独创,但并未提供认可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8类烫发钳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头发定型设备和工具、电热卷发器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8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其中包括第8262878号“羽田HANEDA及图”商标、第10250449号“瀚林HANING”商标、第34464606号“SUPREME PROFESSIONAL”商标、第35048623号“风小白”商标、第35551061号“SUPREME COLOR”商标、第35662042号“SUPREME”商标、第36487407号“SUPREME NATURE”商标、第37513402号“SUPREME NYC”商标、第37512299号“SUPREME SUP PROFESSIONAL”商标、第37719644号“XXXSUPREMEXXX”商标、第37738177号“IIIIISUPREMEIIIII”商标、第37855310号“JOEWELL”商标、第39425422号“海歌丽丝”等商标。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注册。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电热水壶、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波等商品、第8类烫发钳等商品、第9类电动头发定型设备和工具、电热卷发器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为普通英文字体,与申请人所述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关于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已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打火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与之近似的标识使用在电热水壶、打火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MILBON”与申请人引证商标“MILBON”完全相同,难为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8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如“风小白”、“SUPREME”、“羽田HANEDA及图”、“瀚林HANING”、“SUPREME PROFESSIONAL”、“SUPREME COLOR”、“SUPREME NATURE”、“SUPREME NYC”、“SUPREME SUP PROFESSIONAL”、“XXXSUPREMEXXX”、“IIIIISUPREMEIIIII”、“JOEWELL”、“海歌丽丝”等,多件商标在商标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注册。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