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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37908号“宇轩牧羊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592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牧羊人(大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被申请人:马永山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33237908号“宇轩牧羊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牧羊人”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产生巨大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35698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6760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49444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404034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三、申请人“牧羊人”已成为知名企业字号和知名品牌,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牧羊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商标许可备案资料;
3、申请人官网截图、店铺宣传视频、微信朋友圈截图;
4、申请人牧羊人工商核名授权书、授权书牌匾照片;
5、其他行政机关裁定及维权资料;
6、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上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6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即可。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宇轩牧羊人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汉字“牧羊人”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茶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牧羊人”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牧羊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涉及餐饮服务,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被申请人:马永山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33237908号“宇轩牧羊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牧羊人”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产生巨大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35698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6760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49444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404034号“牧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三、申请人“牧羊人”已成为知名企业字号和知名品牌,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牧羊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商标许可备案资料;
3、申请人官网截图、店铺宣传视频、微信朋友圈截图;
4、申请人牧羊人工商核名授权书、授权书牌匾照片;
5、其他行政机关裁定及维权资料;
6、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上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6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即可。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宇轩牧羊人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汉字“牧羊人”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茶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牧羊人”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牧羊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涉及餐饮服务,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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