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4230号
2023-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65684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安阳市傲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四季宝”为日常用语,被经常使用,存在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常识性描述、标识和指定商品相关联的情况,不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具有可识别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核定商品“四季宝”牌食用产品,易使大众误认为是品质较好、质量较优且四季常备物品,本身带有使一般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 “宝”一字又有珍贵物品的含义,即春、夏、秋、冬珍贵的物品,其标志本身带有一定的误导性和欺骗性,超出了其食用商品的固有程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季宝”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2、《中国蚕丝业科技与文化的交流》、《浅论明代倭患问题》、《明初朝贡贸易与儒家思想》文章报道截图;
3、《国产保健路在何方》、《灵芝及保健食品中三萜类化合物的含量测定探讨》,“千代牌‘四季宝’胶囊活动报道”截图;
4、《沼气池冬季保温效果好》文章报道截图;
5、《对县域互联网金融在农村地区使用情况的调查-以黑龙江省宁安市为例》《地灾在于“防”》文章报道截图;
6、《带老家土特产回韶关》《科学发展观引领宜章大发展》文章报道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内在可注册性,具备显著性的。争议商标没有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的字或者词,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关于产品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方面的混淆或误认。“四季宝”已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始建于1891年,“四季宝”是被申请人公司花生酱品牌“SKIPPY”对应的中文商标,该品牌花生酱于1933年在美国上市,早在1998年8月便以“四季宝”为品牌投放中国市场,上市以来,深受消费者尤其是儿童的喜爱,已成为国内花生酱市场的第一品牌。被申请人的“四季宝”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更强的显著性以及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已经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商标申请和使用方面具有明显恶意,是故意复制、摹仿,妄图依靠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良好信誉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体现。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荷美尔食品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合资公司和独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第168768号“SKIPPY”商标、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许可备案公告复印件;
3、经公证的荷美尔食品公司中国官网关于四季宝品牌的介绍、四季宝品牌中国官网、微博账号;
4、经公证的荷美尔食品公司收购四季宝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四季宝花生酱产品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签订的零售经销合同及餐饮经销协议复印件、生意分析和相关合同、经销协议等;
6、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上海翔港印务有限公司关于四季宝花生酱系列产品标贴的订单文件、供应声明;
8、四季宝市场地位认证合同;
9、2014-2019年四季宝的市占率明细;
10、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记账凭证;
11、“四季宝”品牌花生酱超市销售照片及促销海报;
12、针对“四季宝 SKIPPY”的国图检素报告;
13、申请人安阳市傲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官网打印页;
14、相关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整体较为简单,与指定商品的关联性强,显著性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争议商标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无关,并且,申请人公司官网无任何不妥之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在第29类肉、花生酱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四季宝”构成,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加之,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四季宝”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花生酱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四季宝”为日常用语,被经常使用,存在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常识性描述、标识和指定商品相关联的情况,不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具有可识别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核定商品“四季宝”牌食用产品,易使大众误认为是品质较好、质量较优且四季常备物品,本身带有使一般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 “宝”一字又有珍贵物品的含义,即春、夏、秋、冬珍贵的物品,其标志本身带有一定的误导性和欺骗性,超出了其食用商品的固有程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季宝”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2、《中国蚕丝业科技与文化的交流》、《浅论明代倭患问题》、《明初朝贡贸易与儒家思想》文章报道截图;
3、《国产保健路在何方》、《灵芝及保健食品中三萜类化合物的含量测定探讨》,“千代牌‘四季宝’胶囊活动报道”截图;
4、《沼气池冬季保温效果好》文章报道截图;
5、《对县域互联网金融在农村地区使用情况的调查-以黑龙江省宁安市为例》《地灾在于“防”》文章报道截图;
6、《带老家土特产回韶关》《科学发展观引领宜章大发展》文章报道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内在可注册性,具备显著性的。争议商标没有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的字或者词,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关于产品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方面的混淆或误认。“四季宝”已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始建于1891年,“四季宝”是被申请人公司花生酱品牌“SKIPPY”对应的中文商标,该品牌花生酱于1933年在美国上市,早在1998年8月便以“四季宝”为品牌投放中国市场,上市以来,深受消费者尤其是儿童的喜爱,已成为国内花生酱市场的第一品牌。被申请人的“四季宝”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更强的显著性以及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已经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商标申请和使用方面具有明显恶意,是故意复制、摹仿,妄图依靠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良好信誉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体现。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荷美尔食品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合资公司和独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第168768号“SKIPPY”商标、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许可备案公告复印件;
3、经公证的荷美尔食品公司中国官网关于四季宝品牌的介绍、四季宝品牌中国官网、微博账号;
4、经公证的荷美尔食品公司收购四季宝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四季宝花生酱产品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签订的零售经销合同及餐饮经销协议复印件、生意分析和相关合同、经销协议等;
6、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上海翔港印务有限公司关于四季宝花生酱系列产品标贴的订单文件、供应声明;
8、四季宝市场地位认证合同;
9、2014-2019年四季宝的市占率明细;
10、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记账凭证;
11、“四季宝”品牌花生酱超市销售照片及促销海报;
12、针对“四季宝 SKIPPY”的国图检素报告;
13、申请人安阳市傲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官网打印页;
14、相关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整体较为简单,与指定商品的关联性强,显著性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争议商标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无关,并且,申请人公司官网无任何不妥之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在第29类肉、花生酱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四季宝”构成,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加之,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四季宝”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花生酱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